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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刑事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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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刑事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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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题目的复函 195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本年2月18日向本院请示的两个题目,因系越级请示,我们不宜直接处理,现提出如下意见,连同原请示抄件1并转送你院,请研究答复承德县人民法院。(1)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双方均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男女,现在1方提出离婚时,假如双方均仍未达婚龄,不能以为双方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2)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1方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男女,现在1方提出离婚时,可参照本院1956年11月14日研字第11633号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第(2)项分别处理,但对于提出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婚龄的男女,在承认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时,应对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行为入行批评教育。另外,人民法院对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又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在判决后,检附判决书抄件,通知原登记机关。